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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富诺宏基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翔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富诺宏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佛公路凤池路段。法定代表人曹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振集,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富诺宏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北大道村。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全,天津津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翔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振集,被上诉人天津市富诺宏基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翔公司)向天津市富诺宏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诺公司)发送订单求购氢氧化钠100吨,含税单价为每吨2400元,合计价款24万元。富诺公司承诺生产后,桂翔公司委托天津鑫豪海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8月24日到富诺公司处分两次将货物提走,每次提取50吨。2014年7月13日,桂翔公司再次向富诺公司发送订单求购氢氧化钠100吨,含税单价为每吨2140元,合计价款214000元。富诺公司承诺生产后,桂翔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天津开发区东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到富诺公司处提取50吨,于2014年8月10日委托沧州中正物流有限公司到富诺公司处提取50吨。上述货款总计454000元。天津鑫豪海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东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取的货物在运至南沙港后被查扣未交付桂翔公司。沧州中正物流有限公司提取的货物已经交付桂翔公司,桂翔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给付货款107000元,剩余货款347000元未付。另查,桂翔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7月22日曾向富诺公司发送订单求购氢氧化钠合计150吨,合计价款36万元。富诺公司将货物已经交付,桂翔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8月19日、8月23日分三次每次12万元合计36万元给付富诺公司。富诺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桂翔公司给付富诺公司货款347000元;诉讼费由桂翔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桂翔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8月19日、8月23日给付富诺公司的货款共计360000元是否为涉案的货款;二、桂翔公司订购的200吨货物,桂翔公司实际接收50吨,剩余150吨没有收到,富诺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第一个争议焦点,富诺公司对此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除本案涉及的200吨货物外,双方之前还存在买卖氢氧化钠150吨的关系,桂翔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8月19日、8月23日给付富诺公司的货款共计360000元是支付该150吨货物的价款,与本案涉及的货物无关,故桂翔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二个争议焦点,桂翔公司已经为富诺公司出具证明说明是其委托天津鑫豪海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东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责运输订购的货物,两货运公司也为富诺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系受桂翔公司的委托到富诺公司提取货物,且桂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富诺公司采取欺骗的方式让其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故富诺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天津鑫豪海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东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至于桂翔公司没有收到货物系其与货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富诺公司无关。故桂翔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不予采纳。综上,富诺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桂翔公司订购的200吨货物,桂翔公司应给付相对应的价款,其仅给付107000元显系不妥,桂翔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347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富诺宏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2.5元,保全费225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桂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富诺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诺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其是应富诺公司要求,为配合富诺公司取回被扣货物及追讨赔偿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的内容并非事实;其并未委托两货运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货物均是由富诺公司运至其公司交货;原审法院未追加两货运代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两货运代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有失公允。富诺公司答辩认为,桂翔公司欠付其货款的事实清楚,不同意桂翔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桂翔公司与富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富诺公司已经将本案涉诉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对此有承运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桂翔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明承运人系由桂翔公司委托,承运人向富诺公司提取货物的行为应系代表桂翔公司的行为。因此,富诺公司已经向桂翔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桂翔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立  新代理审判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涵速录员元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