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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贾海姣诉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姣,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贾海姣,女,汉族,1989年3月22日生。被告: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红。上列原告贾海姣诉被告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底请求原告代理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务,并口头承诺每月给付500元/月代理费,直至同年6月22日,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一分钱代理费,于是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签订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务代理合同,同时被告承诺给予原告代理费,但一直未真正落实过,直到2014年11月原告告知被告若不给代理费就终止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被告依然未给予一分钱代理费,于是原告终止与被告代理记账行为。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账务代理费4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贾海姣与被告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记账协议书》一份,原告贾海姣作为乙方接受被告甲方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甲方从2014年3月1日起的经济业务按月进行财务会计代理记账,并申报纳税。《代理记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乙方每月的服务费为500元,甲方在每月申报到期之前交清当月服务费,其他的代理费当次结清。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洛阳市西工区税所进行过纳税申报,工作单位为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税号为410303786233139。以及从2014年3月到2014年11月的河南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该表中纳税人名称为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410303786233139。证明在此期间原告贾海姣为被告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代理记账与申报纳税活动。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理记账协议书》,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河南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能够证明原告贾海姣依照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被告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贾海姣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贾海姣为被告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劳务9个月,每月工资500元,共计4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贾海姣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贾海姣代理记账费4500元。二、驳回原告贾海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