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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华青多杰、才本加、桑杰才让盗窃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才某某,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刚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拘留期限30日。同年2月6日经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才某某,男。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刚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延长拘留期限30日。同年2月6日经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桑某某,男。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拘留期限30日。同年2月6日经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克耀,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才某某、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卓玛、杨仕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克耀,被告人华某某、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才某某、桑某某在贵南县吉通通讯手机店盗得不同型号的106部手机,后将其中的3部以3000元之价在贵德县成才驾校门口卖出,又将其中1部赠送他人,1部抵押给别人。随后三被告人进行了分赃,被告人华某某分得31部,被告人才某某和桑某某各分得35部。2015年1月3日在格尔木市昆仑公园,被告人华某某将28部手机以4100元销赃给马某某。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93部,并返还被害人。经贵南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6部手机价值达1512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物证咬钳1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等笔录及刑事照片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才某某、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512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三被告人归案后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华某某、才某某系累犯,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桑某某因其家属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而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华某某、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桑某某平常表现很好,能够遵纪守法,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一次性向被害方赔偿11000元,赔偿了其应当承担的全部份额,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即使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可视各被告的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等次,区别量刑。总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才某某、桑某某经被告人华某某提议,商议到贵南县盗窃摩托车,三被告人到达贵南县后,于12月27日、28日凌晨外出寻找盗窃目标。至28日中午13时许,因未找到盗窃目标,被告人华某某遂提出盗窃手机店的主意,被告人才某某、桑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华某某、桑某某对茫曲镇解放路北的“吉通通讯”手机店进行踩点观察,被告人华某某进入该店内发现安装有监控摄像头,其出来告知被告人桑某某观察到的情况,被告人桑某某接着进入店内查看夜晚是否有人住宿。之后,被告人华某某、桑某某、才某某分别在贵南县茫曲镇十字路口“宏达”五金铺内购买了咬钳、撬棍、活动扳手、手电筒及手套等作案工具,至29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从入住的客福宾馆步行至“吉通通讯”手机店,被告人华某某、桑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咬钳将手机店卷闸门左侧锁子的右侧锁扣剪断,并将卷闸门往上抬至四十公分左右,之后被告人华青多杰钻入店内,将其中一个监控摄像头转向天花板,随后被告人才本加亦钻入店内,并同被告人华某某一起将另一个监控摄像头转向天花板,之后,被告人华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活动扳手将店内的玻璃柜台全部砸碎,并同被告人才某某一起取得106部手机,期间,被告人桑某某在外望风。之后三被告人往贵德县方向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桑某某给同村的出租车司机完么多杰打电话联系租车,随后三被告人乘坐该出租车逃往贵德县,途中在不同地点将撬棍、手套、活动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车窗向外扔弃。到达贵德县城后,被告人华某某与桑某某将3部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在成才驾校门口销售,所得赃款已被挥霍。之后,三被告人包车继续逃至都兰县,并于12月30日乘坐汽车前往格尔木市,当晚被告人华某某在格尔木市一饭馆内将1部白色0PP0手机以500元抵押给扎某某(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又将1部紫色金立手机送给其女友桑某某(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随后三被告人在格尔木市入住的宾馆内进行分赃,被告人华某某分得31部(已追回其中的3部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才某某和桑某某各分得35部(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1月3日在格尔木市昆仑公园,被告人华某某将分得的其中28部手机以4100元卖给马某某(已追回其中的18部并返还被害人),经贵南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6部手机价值达151230元。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的亲属一次性向被害方赔偿1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方某某获得桑某某亲属的赔偿款11000元后自愿放弃对其他损失及其他被告人的赔偿。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物证蓝色断线钳1把,该物证系贵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在犯罪现场提取扣押的,2、书证(1)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才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2)情况说明2份,证实价格鉴定意见中对黑色oppo手机一部进行了重复鉴定,价格为2498元,应在其中79部手机的总价格中予以扣减,最后的总价为116452元。(3)被害人方某某提供的进货清单,证实被盗106部手机品牌、型号等,(4)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情况,三被告人均无自首情节。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交待了犯罪行为。3、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前后,在格尔木市昆仑公园内从华某某处以4100元购得28部手机及再次销售情况。(2)证人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凌晨,其接到被告人桑某某的电话后,驾驶其出租车至贵南县拉干新村处接三被告人,将三被告人送至贵德县玉良商务宾馆。(3)证人扎某某的证言,证实元旦过后的一天下午14时许,华某某以抵押1部手机的方式向证人借款500元。(4)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晚在格尔木市一家宾馆内,华某某向其赠送1部紫色金立手机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吉通手机店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手机数量及品牌的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经过、盗窃手机的数量与型号、逃跑路线与方向及分赃销赃等事实。6、辨认、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及辨认刑事照片、发还清单。证实(1)通过被告人桑某某、才某某、华某某的辨认,确认了本案案发现场、购买作案工具地点、丢弃作案工具地点及作案工具等。(2)被告人华某某与证人马某某互相辨认在格尔木低价买卖手机的是对方。(3)证人桑某某、扎某某经辨认,确认向其赠送及抵押手机的人是本案被告人华某某。(3)2015年1月14日贵南县公安局从证人桑某某、扎某某处分别扣押紫色金立手机、白色oppo手机各1部。(4)2015年1月14日贵南县公安局从证人马某某处扣押18部手机。(5)2015年2月3日贵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华某某处扣押3部手机,(6)2015年2月3日贵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桑某某、才某某处各扣押35部手机。(7)2015年2月6日贵南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害人方某某。(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说明等,证实了本案案发的位置、概貌、方位、中心现场及作案工具、部分被盗手机的情况等。(7)贵南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106部手机的价值达151230元。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温泉村村委会证明及温泉村的80名村民的联名证明各1份,证实桑某某犯罪前未发生过违法行为,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很好,能够遵纪守法。2、被害人方某某与桑某某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1份,证实桑某某亲属一次性向被害方赔偿11000元,赔偿了桑某某应当承担的全部份额3、谅解书1份,证实被害方得到桑某某亲属的赔偿后愿意谅解桑某某。三、被害人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1份,主要内容是方某某获得桑某某亲属的赔偿款11000元后,自愿放弃对其他损失及其他被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被害人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才某某、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12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华某某、才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华某某、才某某、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才某某、桑某某在案发后能够配合办案,所分得的手机得以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才本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三、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四、作案工具咬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正 红审 判 员 朱 元 红人民陪审员 吴 存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桑斗杰本案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