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乐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乐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乐利,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乐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胡乐利在本市见龙洞118号206小区有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给购毒人员喻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乐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购毒人员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乐利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及赃款照片,(2012)南刑初字第11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乐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乐利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乐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以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乐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任玉媛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邹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