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翟芳莲与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芳莲,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翟芳莲。委托代理人孙宝强,山西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69号1栋205号。法定代表人赵琴芳,董事长。原告翟芳莲与被告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太原市金林佳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13年8月31日被告停止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收取了原告的装修保证金3000元,至今未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费用,并赔偿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原市金林佳园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2010年12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3000元,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13年8月,被告停止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新接手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房屋装修情况进行检修后确认没有违规装修行为。截止本案审理,上述装修保证金未退还原告。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装修保证金收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因被告已撤出原告所在的小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因此终止履行,被告不再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于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应予退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翟芳莲装修保证金3000元。并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2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凯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