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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641号被告人雷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被告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永安镇集镇纬3.5路由西往东行驶至OKM+480M路段,恰遇柳某某靠右侧路边相向行走而来,由于被告人雷某某驾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使其车与柳某某相撞,造成柳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26800元(已支付226800元,余款约定8月27日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雷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报告、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雷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雷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