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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董继宝与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董继宝,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嘴山市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风英,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嘴山市平罗县,系原告妻子。被告马建军,男,1974年7月4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马建林,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司机,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告哥哥。委托代理人吕学军,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继宝与被告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继宝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英,被告马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林、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继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经营状况良好后立即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军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自201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就想办法向原告还钱,先后于2010年9月23日、27日向原告偿还欠款4万元,并且于2010年11月份原告从被告所经营的煤炭业务中收取了结算的营业款336840元。综上,被告不仅已经还清了原告的欠款,且原告反欠被告营业款24684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原告董继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建军的质证意见:证据、借条一张,证明马建军2010年9月3日从董继宝处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建军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董继宝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建军为提交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董继宝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被告马建军分别于2010年9月23日、27日给董继宝的账户存入现金3万元和1万元,共计4万元,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董继宝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XXX于2010年11月根据被告马建军的要求,将卖煤所得的货款付给原告董继宝用于抵顶所欠账款。原告董继宝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除非由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据三、证人X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证人从马建军处拉煤,马建军让证人XXX将336840元煤款交付给董继宝。原告董继宝质证对证言不认可,认为当时马建军只是作为中间人把董继宝的煤卖给了证人XXX,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马建军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被告马建军提交的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对借款发生后被告先后清偿了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均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当庭表态马建林让证人将煤款交付给董继宝时并未说明原因,煤款的数额与借款数额有较大差距,故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马建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董继宝、被告马建军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3日,被告马建军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此款被告马建军先后于2010年9月23日、2010年9月27日分别偿还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剩余借款被告马建军以已用煤款折顶且超付为由拒绝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借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马建军已经清偿了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3万元的诉求,应当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支持9万元。被告抗辩主张已用XXX从马建林处的购煤款直接交付给董继宝顶清并超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军向原告董继宝偿还借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董继宝负担446元,被告马建军负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