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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贾海良与单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良,单戈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贾海良,男,汉族,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强,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戈,男,汉族,董事长。原告贾海良诉被告单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良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海良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约定,为釜峰酒业建设原料库工程,派项目部经理谢釜峰找到原告入驻场地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到7月末时,因被告建设手续不全,工程停工,导致被告拖欠机械租赁费95,040.00元未给付。在2014年12月30日经被告项目部经理谢釜峰和被告确认,被告拖欠机械租赁费95,0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已无能力给付。故诉至法院,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95,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戈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并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米甘红酒厂原料车间前期开工人工费认证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95,040.00元。二、工程租赁费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机械租赁费两个月,合计95,04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约定,为釜峰酒业建设原料库工程,派项目部经理谢釜峰找到原告入驻场地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到7月末时,因被告建设手续不全,工程停工,导致被告拖欠机械租赁费95,040.00元未给付。在2014年12月30日经被告项目部经理谢釜峰和被告确认,被告拖欠机械租赁费95,0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已无能力给付。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95,0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戈雇佣原告贾海良施工建设,并约定支付给原告机械租赁费,双方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约定,支付所欠机械租赁费95,0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5,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海良机械租赁费95,040.00元。如被告单戈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延青审 判 员  王月姣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