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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建幸与李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幸,李伟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郭建幸,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容桂成信印刷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邱运忠、邱昌亮,均为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兵,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郭建幸诉被告李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印刷各类印刷品,截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9743.78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443元,余款38300.7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300.78元、违约金191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居住证历史记录、欠条1份、收款收据5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李伟兵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郭建幸经营的容桂成信印刷厂为被告李伟兵提供印刷服务,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印刷费用。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743.78元,并承诺在2012年底全部偿还,否则加收5%作为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114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743.75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11443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38300.78元。原告要求按照未支付款项的5%计算违约金1915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的请求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建幸支付货款38300.78元、违约金1915元及利息(利息以38300.7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