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乌海市凯泽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乌海市凯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黄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凯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张增华,总经理。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凯泽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商初字第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有限公司诉称: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海市合同履行地,均为鄂托克旗,本案不应由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为乌海市乌达区,本案应由乌达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冯燕审 判 员 魏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