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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雷某与潘炳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壮族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潘炳良,中信大锰大新锰矿分公司职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1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炳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被告人潘炳良及其辩护人赵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潘炳良在大新县下雷镇大新锰矿自己的住所内与被害人雷某喝酒。当晚10时许,潘炳良在雷某离开后即入睡。次日凌晨1时许,潘炳良被敲门声吵醒,听见欲找钥匙的雷某在门外叫喊,潘炳良没有理会,雷某敲了十多分钟后想打开潘炳良家的窗户,在开窗的过程中将窗户玻璃打碎。潘炳良听见窗户玻璃被打碎,以为是雷某故意所为,便开门持弹簧刀捅雷某的腹部一刀。案发后,潘炳良到大新县公安局下雷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广西崇左市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雷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炳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22时许,原告人有事找被告人潘炳良,后两人一起喝酒,次日零时许,原告人告辞回家,但因钥匙忘在被告人家里,原告人返回敲门十多分钟,但被告人不予理会,原告人从窗口探望时不小心碰烂玻璃。被告人以为是原告人故意所为,就持刀开门出来,二话不说直接持刀捅原告人腹部一刀后跑开,致使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遭受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5997.04元,共计25214.34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广西大新锰矿职工医院门诊病历、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病人收费项目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潘炳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原告人也有过错,应自己承担30%责任,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该按农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炳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炳良与被害人雷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晚10时许,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一起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回家后因遗忘家门钥匙,又返回被告人住处,此时被告人已经入睡。被害人即敲门、呼叫被告人,但被告人听到呼叫声后仍拒不开门。后被害人在推开窗户玻璃,探头观看屋内情况过程中弄烂窗户玻璃,被告人听到玻璃破碎声后开门出来即持弹簧尘刀朝被害人的腹部捅了一刀,随后到大新县公安局下雷边防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到广西大新锰矿职工医院抢救,随后转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开支医疗费16417.3元,医院诊断为:腹部刀伤,小肠穿孔。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雷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潘炳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交作案用的弹簧尘刀一把。被告人潘炳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1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害人雷某为非农业户口,受伤后目前在南宁市务工。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炳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弹簧尘刀一把,被害人雷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广西大新锰矿职工医院门诊病历、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病人收费项目清单、雷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本院(1991)大法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物证的笔录及照片,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刑)鉴(法)字(2015)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炳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炳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炳良作案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前科情况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其因家门钥匙落在被告人住处,才敲门、呼叫欲拿回钥匙,无意中碰烂窗户玻璃,而被告人听到玻璃破碎声音后,不分青红皂白,开门出来后即持刀捅伤被害人,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除依法对其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其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6417.3元,属于原告人因治疗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按采矿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99.06元/天×58天=5745.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符合赔偿标准,予以确认。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24962.78元。被告人辩称原告人存在过错,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炳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炳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潘炳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七角八分。上述义务,被告人潘炳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长马文忠人民陪审员言方平人民陪审员钟仰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黄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