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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盛叶荣与张志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盛叶荣,张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857号申请执行人:盛叶荣。被执行人:张志坚。申请执行人盛叶荣与被执行人张志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志坚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盛叶荣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志坚支付执行款92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00元、执行费11799元。2015年8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志坚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张志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张志坚未履行。2015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盛叶荣与被执行人张志坚达成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盛叶荣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8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志坚未按期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盛叶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