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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邢某甲、朱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赵某等人骑车途经曹县安蔡楼镇朱王庄行政村葛楼村时,因本镇楚天集村村民李某乙驾驶货车超车时鸣笛,而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邢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6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邢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赵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等损失七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程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甲、邢某乙、郭某乙证言,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1657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邢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赵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甲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马亚平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