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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5日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俊强,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母亲贺某与被告人五婶侯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当日19时许,刘某甲闻讯赶至临泉县白庙镇杨庄行政村刘庄侯某乙家门口,因言语不和与其堂兄刘某乙及其五叔刘某戊、五婶侯某乙发生厮打,期间,刘某甲持木棍将侯某乙腰部打伤,刘某乙持刀将刘某甲脸部砍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侯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和侯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征得侯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双方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甲、刘某己、侯某甲、贺某、刘某庚、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法)鉴字(2015)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审讯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征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科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冰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