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玉峰与潘槐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黄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潘其伟,江西省寻乌县澄江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其伟、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由被告潘某某作为担保,借款人范正财向我借款80000元,月利率30‰,期限1年,按月付息,被告潘某某的担保责任自借款到期日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借款人范正财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经催取,借款人范正财及被告潘某某均不予清偿,因借款人范正财无法联系,为保护我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担保人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范正财、被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及担保的主体资格;3、原告黄某某与借款人范正财订立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人范正财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为借款人范正财向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元而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2013年间,我在“银丰茶庄”为借款人范正财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担保,借款月利率30‰,另每月借款手续费20‰,实际借款月利率50‰。2014年10月30日,因借款人范正财未偿还借款本息,我又在“青少年活动中心”为借款人范正财续借继续担保,借款人范正财因未付一年的利息30000元,于是重新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并称当年过年前还清,借款合同和借条的落款时间均写成2013年。但借款人范正财之后为躲债外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我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2除落款时间认为是2013年外,其它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被告潘某某为借款人范正财借款80000元担保、借款人范正财仍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除利率约定超过国家规定外,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借款人范正财相识,借款人范正财和被告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因借款人范正财办玻璃厂缺乏资金,由被告潘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人范正财向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元,月利率30‰,按月付息,未定借款期限。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的担保责任自借款人范正财未支付利息时始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原告黄某某、借款人范正财与被告潘某某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人范正财同时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潘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兹借到黄某某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息按3%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范正财担保人:潘某某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范正财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黄某某催取,借款人范正财及被告潘某某均不予清偿,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附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0%(月利率4.667‰)。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借款人范正财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无明确约定,被告潘某某依法应对借款人范正财的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范正财借款期满后未履行债务,原告黄某某选择保证人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潘某某经催告后也未偿还,故其应当承担借款人范正财对原告黄某某借款本息的保证偿还责任。被告潘某某辩称80000元的借条中50000元为借款本金,另30000元为借款利息,及借款月利率实为50‰,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黄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范正财对原告黄某某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至该数额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潘某某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借款人范正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瑞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代理书记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