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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建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792848-3。法定代表人翁素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富,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确认的地址以及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两次向其邮寄送达传票等,但上诉人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无人接收,导致诉讼文书被退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是上诉人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但其提供的地址不准确,致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被退回,依法视为已送达,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90.5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建华代理审判员李忠代理审判员彭赵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倪益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