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81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尹朝清,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殷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我。2014年8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我要求离婚。被告殷某书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对她很宽容、体贴,从来没有过家庭暴力,我很珍惜这段婚姻。我与原告不在同一城市工作不代表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婚后被告的儿子跟随原、被告一起在成都生活。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对其实施家暴。2014年8月,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在四川阆中打工,被告在四川成都打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2014)长法民初字第0357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阆中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书面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均系再婚,且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