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冠联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冠联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276号原告重庆冠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恒冠钢材市场B4-11、13,组织机构代码69927294-9。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琳,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1658154。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1182-7。法定代表人张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梅,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011523474。原告重庆冠联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冠联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琳、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冠联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镀锌钢方管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0581.85元及违约金(以1540581.8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未向被告供货。并且因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即便存在买卖关系,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部(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九龙坡区金凤镇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所需向乙方订购热镀锌钢方管等材料,合同约定了具体型号、单价、暂定的数量和金额,暂定总金额为2004250元(结算金额以送货单为准),材料上车费由乙方负责,材料下车费由甲方负责。交货方式由乙方送货到金凤镇施工现场,收货人陈桥光/柴明海,由乙方负责送货到交货地点,运费由甲方支付。每月月末结算,付当月供货量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方式银行转账支票或网银转账。由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诸如,甲方因乙方延期交货或产品存有质量瑕疵以及乙方因甲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还包括双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资料专用章”,谢勇作为甲方经办人签字;乙方加盖有乙方合同专用章,刘军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字。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原告出具《送货单》29张,载明收货单位为“金凤建司(张勇)”,并列明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货款总金额共计1840582.55元。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收货人柴明海在所有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8月18日,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0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有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鉴于春节临近,金凤镇立面改造项目还拖欠部分材料款,由金凤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代为支付款项为该项目工程款。被告要求金凤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1540548.85元支付原告账户。此后,被告向金凤镇人民政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工程款1540548.85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0万元律师服务费。庭审中,被告举示了被告与案外人张世勇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张世勇为被告工程管理工作人员。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工程,由张世勇内部承包并承担该项目对外的民事、行政责任。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拟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由被告签订,张世勇及项目章均无权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被告还举示了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九龙坡区金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为了施工现场方便,被告委托项目部张世勇用“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资料专用章”印鉴负责(只限于)签发: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技术资料、工作联系函。工程合同、协议书等使用法定单位印鉴有效,由被告单位负责履行约定的义务并享受权利。庭审中,被告认可合同中甲方的材料专用章系被告印章,但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材料专用章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且该合同未在被告备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谢勇不是被告的经办人,应当由谢勇承担责任。另外,因张世勇承包涉案工程,张世勇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张世勇并未与被告结算,故应当由张世勇支付本案款项,被告要求追加张世勇为本案被告。被告对2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送货单的日期和编号是混乱的。原告所供材料用于隐蔽工程,并非原告所称的收尾工程,涉案工程已在2013年年底完工,2014年原告还在送货,不符合常理,故本案合同及送货单系虚构的,没有真实的供货。被告认可《委托书》和收据的真实性,是被告开具的,但被告不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称出具委托书是为了配合承包人张世勇向政府要资金,实为解决工人的劳务费。被告虽然出具了收据,但是并未收到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金凤建司(张勇)”中的“张勇”,即是张世勇。张世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合同经办人谢勇,是被告的技术人员。原告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与张世勇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同意追加张世勇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委托书》、《收据》、《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尽管被告项目部使用的是材料专用章,但结合项目部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以及被告向金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书》确认本案债务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货是真实的,被告知晓并认可其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项目部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材料专用章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且该合同未在被告备案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送货单没有被告签章、送货单的日期和编号是混乱的、原告所供材料用于隐蔽工程、原告送货时间晚于工程完工时间,以此否认原告供货的真实性,仅为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委托书》和《收据》是配合张世勇向政府索要劳务费,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与张世勇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告也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故被告与张世勇之间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张世勇之间是否结算完毕也并非本案付款的条件。另外,谢勇也仅为本案合同被告方的经办人,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本金1540581.85元,有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以及被告在《委托书》中确认的债务金额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系事实,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以1540581.8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有委托合同和发票为据,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冠联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40581.85元及违约金(以1540581.8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冠联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冠联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5元、减半收取为108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17.5元,由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鲁季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