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仕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水龙,男,该社职工。被告李仕强,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泸溪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竹林、人民陪审员徐朝辉组成的合议庭,向被告李仕强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溪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田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溪县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5月,被告李仕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到期后,原告泸溪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李仕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泸溪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①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被告李仕强于2009年5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息为10.35‰,借期为3年;同时拟证被告李仕强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偿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共计39062.70元;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原告泸溪县信用联社向被告李仕强催收未还贷款,被告李仕强签字认可,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李仕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李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被告李仕强因购买住房缺资,于2009年5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10.35‰,借期为3年,并立有借据。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清偿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50000元全部利息39062.7元。尔后,被告李仕强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0月6日向被告李仕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仕强于2014年11月4日签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仕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对原告泸溪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息按10.3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东审 判 员 张竹林人民陪审员 徐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湘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