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港支行与蒋冬莲、杜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港支行,蒋冬莲,杜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港支行。代表人:胡波霞。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冬莲。被告:杜国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港支行为与被告蒋冬莲、杜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蒋冬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26.90元,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为18646.79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900元,以上暂合计275573.69元;二、被告杜国平对被告蒋冬莲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蒋冬莲对其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蒋冬莲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于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冬莲、杜国平签订了编号为8210520090000726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冬莲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每月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原告均可直接从被告蒋冬莲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被告蒋冬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达巷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杜国平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杜国平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被告杜国平作为被告蒋冬莲上述个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蒋冬莲取得了涉案抵押物所有权。2011年8月29日,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09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冬莲发放了390000元贷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被告蒋冬莲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已超过90天。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蒋冬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026.90元,利息16093.65元,罚息1756.11元,复利797.03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冬莲、杜国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90000元后,被告蒋冬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已超过90天,原告有权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蒋冬莲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被告蒋冬莲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杜国平应与被告蒋冬莲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冬莲、杜国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港支行借款本金248026.90元,支付利息16093.65元、罚息1756.11元、复利797.0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8210520090000726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贷款逾期利息或复利均不得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冬莲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蒋冬莲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港支行有权就被告蒋冬莲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达巷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xx-xx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34元,财产保全费18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82元由被告蒋冬莲、杜国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