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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1991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杨世杰,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敖伦布拉格镇百新鞋服店趁店主丁某不备,盗窃店内现金42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将4200元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视频光盘一张、内蒙古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二份、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主动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将被盗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瑞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