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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利杰与于小华、赵宝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杰,于小华,赵宝林,杨建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高利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小华,男,汉族。被告:赵宝林,男,汉族。被告:杨建双,男,汉族。原告高利杰与被告于小华、赵宝林、杨建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杰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小华、赵宝林、杨建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杰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于小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由李斌与被告赵宝林、杨建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并出具借款合同与借条,借款到期后,2013年8月27日,被告杨建双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至今的利息84000元。被告于小华、赵宝林、杨建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高利杰与被告于小华订立《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小华向原告高利杰借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李斌与被告赵宝林、杨建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2年。借款当天,原告高利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于小华支付了200000元,被告于小华、赵宝林、杨建双与李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小华已经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杨建双于2013年8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宝林、杨建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原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利杰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2.4%,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宝林、杨建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赵宝林、杨建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小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高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被告于小华、赵宝林、杨建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俞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