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诚与余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0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诚。辩护人陶建武,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诚、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诚、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及陈诚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甲、范甲、陶甲、汪甲、孙甲、罗甲的证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责任认定书、缴款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诚、余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诚与他人结伙,于2014年3月11日,分别驾驶牌号为沪AFXX**、苏ALXX**的小轿车,在本市漕宝路、外环路附近故意制造了牌号为苏ALXX**的小轿车负全责的虚假交通事故,骗得公司地址为本市吴淞路XXX号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0,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诚由家属帮助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了上述全部赃款。被告人陈诚、余某某结伙,于2014年3月11日,由被告人陈诚驾驶牌号为沪AFXX**的小轿车,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LXX**的小轿车,在本市春申路、虹梅南路附近故意制造了牌号为苏ALXX**的小轿车负全责的虚假交通事故,后由被告人陈诚操作办理进保程序,骗得公司地址为本市曲阳路XXX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61,100元。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陈诚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当晚,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诚、余某某结伙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余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陈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诚由家属帮助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陈诚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定性无异议,但认为犯罪数额属较大,而非数额巨大,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诚、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犯罪金额应属较大,而非数额巨大,导致量刑错误,建议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诚、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陈诚、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当纠正。在共同犯罪中,陈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余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陈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由家属帮助退赔了部分赃款,对陈诚、余某某可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诚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辩解和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陈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陈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四、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仁利审判员 朱春媚审判员 章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