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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与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财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财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李日初,黄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万江路北3号。负责人张大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新和下塘村。法定代表人黄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英,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东莞市财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财星农贸市场综合楼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黄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英,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23号鸿禧商业大厦11楼04号。法定代表人林劲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劲军,男,1962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县正路1巷**号,身份证号码为4425271962********。被告李日初。委托代理人黄少英,被告李日初妻子,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黄少英。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诉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星实业公司”)、东莞市财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星物业公司”)、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李日初、黄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博铿,被告财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少英、被告财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少英、被告李日初委托代理人黄少英、被告黄少英、被告东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财星物业公司(原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壹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财星物业公司提供贷款1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财星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财星农贸市场大楼首层物业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财星实业公司、李日初、黄少英、东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其为被告财星物业公司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6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财星物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0000元,用途为装修财星综合楼,但被告财星物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财星物业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0724684.22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123323.81元、罚息0元、复利为879.08元);2、被告财星物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财星实业公司、东能公司、李日初、黄少英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财星实业公司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财星农贸市场大楼首层市场(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辩称,其确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其公司正在重组,希望原告能给予时间,同时请求法院暂缓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壹份《借款合同》(编号为0206001201306003),约定原告向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贷款种类及用途以价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贷款金额、利率等实现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一切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登记费、评估费、律师费、税项、保险费等费用均由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财星实业公司签订了壹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2060012013060004),合同约定被告财星实业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财星农贸市场大楼首层市场(房产证号为C5××37)为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前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300238282号。2013年6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能公司、财星实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1060012013060009、01060012013060010),与被告黄少英、李日初共同签订了壹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01060012013060011),前述合同均约定被告东能公司、财星实业公司、黄少英、李日初为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65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原告持有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财星实业公司、东能公司、黄少英、李日初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财星实业公司、东能公司、黄少英、李日初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贷款用途为装修财星综合楼,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即是指单笔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第一年执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以后各年执行贷款人当年1月1日的挂牌利率,该种调整无须经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也无须另行通知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首年执行月利率为5.8667‰,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1+3”还款方式偿还案涉贷款,即在借款期限内,前1个月按月支付利息,从第二个月开始的3期限内每月以递减法或等额法偿还贷款本息。另查,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更名为东莞市财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财星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3月16日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0724684.22元,利息123323.81元,罚息0元,复利897.08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财星物业公司对违约实际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财星物业公司、财星实业公司、东能公司、黄少英、李日初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财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系由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变更而来,依法承接东莞市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故东莞市财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财星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财星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财星实业公司、东能公司、黄少英、李日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财星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星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案涉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财星物业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财星实业公司立即还款的意思表示应于该通知到达被告财星实业公司时生效,被告财星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即案涉贷款11000000元于2015年5月9日到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财星实业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及复利,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案涉贷款即为逾期贷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财星物业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0724684.2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为123323.81元,罚息0元,复利879.08元,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2015年5月10日起按按照前述方式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及复利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催收贷款,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财星物业公司承担,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被告财星物业公司、财星实业公司、东能公司、黄少英、李日初关于原告律师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星物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星实业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财星物业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即最高额不超过债务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财星实业公司、东能公司、黄少英、李日初为被告财星物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因此被告财星实业公司、东能公司、黄少英、李日初应对被告财星物业公司的案涉贷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即最高额不超过债务本金人民币16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财星实业公司、东能公司、黄少英、李日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财星物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财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724684.2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为123323.81元,罚息0元,复利879.08元,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2015年5月10日起按按照前述方式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及复利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财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李日初、黄少英对被告东莞市财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即最高额不超过债务本金人民币16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案涉抵押物[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财星农贸市场大楼首层市场(房产证号为C5××37)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范围内(即最高额不超过债务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73.4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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