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安、王卫明等与唐福林、秦鸿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安,王卫明,唐福林,秦鸿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李安。申请执行人:王卫明。被执行人:唐福林。被执行人:秦鸿强。李安、王卫明申请执行唐福林、秦鸿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福林、秦鸿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蒋光明审判员 李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冬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