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仲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971号原告仲某,女,生于1967年6月20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殷家扁村***号。委托代理人周凤翔,巴中市恩阳区花丛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殷家扁村***号。原告仲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7日在父母包办下结婚,男到女家生活。1986年8月29日生育长子仲翼,1988年1月16日生育次子张林。由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又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7日结婚,男到女家生活。1986年8月29日生育长子仲翼,1988年1月16日生育次子张林。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五间土木结构的瓦房,还购买了打米机一台。后来,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致双方常发生纠纷。2003年,原告遂离家外出务工,偶尔回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村委会证明,仲毅、张林证词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共同建家立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相互猜忌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其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仲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畅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