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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0时27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持C1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在凯里市红洲路“雷四砣”饭店酒后驾驶贵HBS7**号轻型普通货车到凯里市环城东路,后往罗汉山方向行驶。行至凯里市环城东路0㎞+600m处左转往罗汉山时,与对向龙某某驾驶的贵HY0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贵HY08**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杠及引擎盖受损),后杨某某驾车逃往罗汉山。在路口夜查的协警张某、游某某看见后骑车在后追赶。杨某某在“新峰寺庙”处调头返回,游某某叫其靠边停车,杨某某不停车,行至罗汉山路口的“快捷宾馆”处才停车,下车后往车后跑,看见张某后又往前跑,后被其他赶到的协警控制。在��知事故科出警后,杨某某拒绝上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进行反抗。在将杨某某带往交警队途中,杨某某仍多次反抗,后在交警队大院将协警李某打伤。经抽取杨某某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5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日,杨某某赔偿李某医疗费及损坏的手机计1000元,李某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身份证、驾驶证、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呼吸式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48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杨某某逾期未换证,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