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建三与吕春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三,吕春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马建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春树,男,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马建三与被告吕春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吕春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三诉称,2015年2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津县明王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吕春树驾驶鲁M×××××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等共计20044.01元;二、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待鉴定后主张;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40%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95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5658.58元、伤残赔偿金438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80元、施救费200元等共计96015.59元,该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84191.58元,剩余损失11855.01元按40%即4742元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共计88933.5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吕春树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9249.9元,其中医疗费2549.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马建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津县明王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吕春树驾驶鲁M×××××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马建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建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春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建三被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转院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折、头部外伤、胸内器官多处损伤、陈旧性心肌梗死、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死。2015年3月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2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伤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建三右股骨近端骨折,愈合不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为八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6个月。另查明,1、鲁M×××××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吕春树,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春树为原告马建三垫付费用6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94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5589.35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针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2015]伤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主张残疾赔偿金43833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0%×5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吕春树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5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恰当、数额准确,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吕春树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鉴定费原告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8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吕春树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四)施救费原告提交东营津秀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施救费2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故不应产生施救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承担。被告吕春树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但其主张并无依据,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共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吕春树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具体乘车人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等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6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4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5589.35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8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4987.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及原、被告双方所驾驶车辆的危险性,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吕春树负本次事故40%的责任,原告马建三负本次事故60%的责任。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40%的比例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589.35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3222.35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疗费94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11765.01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40%的比例赔偿4706元,以上合计87928.35元。被告吕春树虽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49.9元,但该项主张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不予审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春树为原告垫付费用6700元,原告承认并同意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三各项损失共计87928.35元【被告吕春树的垫付款67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原告马建三负担1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