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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喜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及原审被告张碧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喜林,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张碧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喜林,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香,女,汉族,1969年5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旺,男,汉族,1948年9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松英,女,汉族,1946年8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朋,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朋,男,汉族,2003年5月18日生。法定代理人王素香,女,汉族,1969年5月16日生,系被告王俊朋的母亲。被上诉人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盼盼,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碧鹏,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树元,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闫喜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及原审被告张碧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光卫,被上诉人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强,原审被告张碧鹏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素香与王占营(死于2014年5月5日)系夫妻关系,王松旺、冉松英与王占营系父子、母子关系,王雅朋、王俊朋系王占营之子。张碧鹏承建闫喜林家楼房。2014年5月4日,王占营为闫喜林家新建房屋一楼铺设地板砖。2014年5月4日晚上19时许,闫喜林领着王占营、王超、张利娟三人到其家对面的聚朋园饭店吃饭,闫喜林与王占营、王超共喝了一瓶二锅头白酒,每人又喝了两瓶雪花啤酒,张利娟喝的雪碧。饭后,王占营在闫喜林新建房屋二楼西边屋子里住,房子没有安装门窗。2014年5月5日上午6时许,王占营被人发现死于闫喜林新建楼房二楼门洞下,双手背着在地上趴着,地下是盖房用的石磨。郑州市公安局对王占营死亡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占营符合饮酒后高坠死亡。原审法院认为:王占营与闫喜林于2014年5月4日晚上一起饮酒,并住在闫喜林新建尚未安装任何门窗的楼房二楼西边房间,2014年5月5日6时许被人发现死于楼下,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王占营符合饮酒后高���死亡。闫喜林明知王占营饮酒,且新建楼房未安装任何门窗亦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允许王占营在其新建楼房二楼居住,对王占营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结合事件始末及本案案情,酌定闫喜林对王占营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要求张碧鹏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王占营饮酒系非工作时间的生活安排,且无证据证实王占营居住地点系张碧鹏安排,对该诉讼请求,该院未予支持。对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的损失计算如下: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要求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要求王松旺及冉松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未提��任何证据证明王松旺及冉松英的子女状况,对该请求,该院未予处理;王俊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97.06元(5627.73元/年×7年÷2);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要求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未提供任何证据,该院未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闫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死亡赔偿金467657.66元(含被���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979元,共486636.66元的20%即9732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327.33元。二、驳回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负担2150元,闫喜林负担2150元。闫喜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我方文化程度不高,在一审中没有委托律师,对法律程序不熟悉,导致我方合法权益在一审中未得到充分维护。庭审中对录音材料的异议,法庭也没有审查,并且我方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线索和相关主张,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法庭要求各方回去调查之后另行开庭,正当我方准备相应证据时,一审判决已下达。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均属农村户口,而一审却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进行赔偿,明显错误。因此��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我的相关诉讼权利。二、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并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在建造房屋时承包人是张碧鹏,王占营是给张碧鹏干活的,是张碧鹏的工人。我方并不知道王占营当天晚上去哪里,也无权管理王占营,在我处干活的工人都有固定的居住地点居住,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清,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的诉请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张碧鹏对死者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承担。被上诉人王素香、王松旺、冉松英、王雅朋、王俊朋共同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闫喜林所述的另行开庭问题。闫喜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王占营户口显示为郑州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原审被告张碧鹏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闫喜林在法定期限未行使权利属于放弃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喜林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闫喜林与王占营共同饮酒,在王占营饮酒后,允许王占营在新建楼房二楼休息,其新建楼房未安装任何门窗,闫喜林亦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故闫喜林对王占营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闫喜林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闫喜林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