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邓丽萍、欧新莲等与黄运标、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萍,欧新莲,孔某乙,黄运标,蒋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邓丽萍,系孔某甲妻子。原告欧新莲,女,系孔某甲母亲。原告孔某乙,系孔某甲女儿。法定代理人邓丽萍。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逾,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运标。被告蒋金华。原告邓丽萍、欧新莲、孔某乙与被告黄运标、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伟峰、人民陪审员李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运标、蒋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黄运标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孔某甲借款40000元并向孔某甲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运标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蒋金华系被告黄运标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初,孔某甲因病去世,孔某甲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三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从2012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其中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802天,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计算倍数为4倍,利息21621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53天,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0%,计算倍数为4倍,利息1393.9元),此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孔某甲身份证、火化证、武鸣卫生监督所证明;2、唐山派出所证明;3、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4、孔某甲和邓丽萍结婚证;5、被告黄运标出具的借条一份;6、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黄运标、蒋金华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运标、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黄运标向孔某甲借款40000元并向孔某甲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运标未能偿还借款。婚姻登记记录查询时间段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黄运标与被告蒋金华于2009年3月5日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孔某甲因病去世。孔某甲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三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黄运标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为证,因被告蒋金华系被告黄运标的妻子,孔某甲与被告黄运标之间40000元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黄运标与被告蒋金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蒋金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运标、蒋金华共同向原告邓丽萍、欧新莲、孔某乙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黄运标、蒋金华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审 判 员 梁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