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袁保祥与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王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袁保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法定代表人:郭景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玉国,干部。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农民。第三人:孙德全,退休工人。原告袁保祥与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王合、第三人孙德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祥及委托代理人马红英与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国、林刚、被告王合、第三人孙德全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保祥诉称,经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2008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原三屯营粮油站的承租权,迁西县粮食局所属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原告签订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后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2012年注册为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约定三屯营粮站院内的土地建筑物等由原告承租经营。在原告使用租赁物变压器时却受到王合的阻挠,王合说他对变压器有投资,使用变压器需和他协商,迁西县粮食局又声称此变压器属于迁西县粮食局所有,我屡次催促迁西县粮食局及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后为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解决变压器权属及使用问题,使我能正常使用,但至今没有结果,导致原告承租期间对变压器无法正常使用,但至今没有结果,导致原告承租期间对变压器无法正常使用,受到损失;不仅如此,在最初签订合同时,迁西县粮食局及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后为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就告知原告:王合自200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承租圆仓等期限为十年,每年35000元的租赁费归我所有,因为变压器的权属纠纷,王合四年未交付租金合计为144000元,我多次向迁西县粮食局及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后为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合主张权利未果,我认为,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合应共同向我履行给付义务。2005年9月三屯粮站等七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根据政策改制,由职工和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组建新的股份制有限公司,租赁原企业的固定资产。三屯营粮站租赁期间遗留建筑物彩钢房6间在原告承租期间被告迁西县粮食局及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后为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屡次催促,迁西县粮食局及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后为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也多次派人解决未果,给原告造成损失140000万元。被告迁西县粮食局及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后为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将三屯营粮站饭店租赁给原告,却不料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把饭店的经营权承租给宋志民,原告尚有25万元损失未得到支付。原告承租之前,张金星超期承租三屯营粮站的房屋,按规定张金星承租时2009年1月1日至7月31日的租金14000元应返还给原告。根据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单方违反合同义务条款,应按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96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合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0起4年租金144000元及原告被强行停电损失73700元。2、被告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孙德全建筑6间彩钢房所占用场地未交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万元。3、被告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三屯营粮站饭店未交付原告经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万元。4、被告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张金星2009年1月1日至7月31日承租时租金14000元。5、被告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被告迁西县栗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增容后的变压器归粟源公司所有,粟源公司已将其使用权交付给袁保祥,袁保祥与王合因变压器争议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粟源公司无关。三屯营粮站的变压器是��有资产,王合虽有增容时的投资,但不能改变其国有资产的性质。袁保祥在承包三屯营粮站前,答辩人在交付三屯营粮站固定资产时,变压器做为三屯营粮站资产,就已交付给袁保祥使用,袁保祥对该变压器就享有完全使用权。王合和袁保祥因个人利益问题,发生互相停电现象,是侵权行为,应当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袁保祥和王合2人互相停电的侵权行为发生后,粟源公司做过协调工作,促其和谐共处,但未能成功。袁保祥认为王和应当向其交付4年的租金,二人应当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袁保祥向粟源公司主张王合未给付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二、6间彩钢瓦房场地交付不是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条款,袁保祥主张粟源公司违约并承担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6间彩钢瓦房是原迁西县景忠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忠粮贸)承租三屯营粮站时建设而��,2008年租期结束时,景忠粮贸未能及时拆走,依照迁西县粮食局有关文件规定,承租承包企业自行扩建部分在租赁期满后,无偿移交县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经县局批准在空闲场地重新建的建筑物所有权为承租企业,承租期满后,建筑物由承租人负责清除,也可无偿移交给县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6间彩钢瓦房的建设者在租期结束后,未能及时拆除,其所有权已移交粟源公司所有。袁保祥在承租时,租赁合同没有关于6间彩钢瓦房场地移交的内容,也就是说,双方没有答成关于由粟源公司拆除并移交6间彩钢瓦房场地的最终协议。袁保祥主张粟源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粟源公司在转租三屯营粮站饭店之后,已将饭店收益从袁保祥租金中充减,袁保祥接受充减租金并认可同意转租行为。从袁保祥自2008年缴纳的租金中可以看出,粟源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2年��三次为袁保祥减收租金7.8万元,用于充抵三屯营粮站饭店转让他人给袁保祥带来的经济损失。袁保祥接受充减租金的行为,即为接受粟源公司转租饭店减少袁保祥年缴一定数额租金的方案,袁保祥以自已的默示行为同意认可不再承租三屯营粮站饭店。袁保祥在接受了减少租金之后,又主张粟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对自身行为的反悔,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自悔行为予以驳回。四、张金星承租三屯营粮站,应当由袁保祥和张金星具体协商租金事宜,与粟源公司没有关系,袁保祥向粟源公司主张该期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粟源公司经核实,张金星承租三屯营粮站房屋,承租期为2008年7月16日到2009年7月16日,年租金2万元。粟源公司在交付三屯营粮站时,已将张金星从前轮承包者租房情况完全告之,袁保祥在接受的资产的清单上签字,证明其已经受领张金星所租房屋,张金星如何交纳房租,应当由张金星和袁保祥具体协商,粟源公司从未领受张金星的房屋租金,袁保祥向答辩人要求张金星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粟源公司依照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不仅保护了国有资产,而且维护了承租人袁保祥的合法合同权利,袁保祥主张粟源公司有违约情节,主张赔偿,不仅缺少合同依据,更无事实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驳回袁保祥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合辩称,2008年5月12日,出租方迁西县景忠粮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承租方王合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每年5月12日交付租金35000元。电力增容由王合承担部分费用,原告袁保祥不履行合同,未经被告王合同意擅自将变压器交付给锅炉厂和大理石厂使用,原告与被告王合互相拉闸断电,致使被告王合至今��不能正常生产,给被告王合造成巨大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袁保祥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德全辩称,我作为迁西县景忠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在第一轮集体承包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三屯营粮站资产时,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向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交清了全部资产、相关协议、租金及超期收益。在交接手续时,原告袁保祥和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均没有任何异议。在交接手续后五年内,原告袁保祥和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原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及被告王合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和我进行沟通。原告袁保祥与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租赁合同多年,承租期已经进入第四轮,把我列为第三人明显不当。在我经营期内收取的张金星租金2009年1月1日至7月31日的租金应当返还给原告���保祥,因为该承租期已经顺延至原告袁保祥租赁期间内。但在超期收益的问题上,我从来没有与原告直接交接过,我在袁保祥承租前就已经将超期收益与迁西县粮食局交接清楚,2008年12月31日前收取的租金归我,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金收益上交迁西县粮食局财务科。关于原告袁保祥诉我在三屯营粮站院内盖六间彩钢房是不对的。事实是2007年铁16局租用了三屯营粮站的全部用房,因为当时没有办公室,服务员没有宿舍,因此第三人孙德全盖了三间管理办公室,共计不足50平米,饭店经营者刘国花盖了三间服务员宿舍。在袁保祥承租前就已经存在着六间彩钢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影响原告对三屯营粮站其他资产租赁权的行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一、2008年12月31日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管理中心与原告袁保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租期为3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证二、2011年12月31日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管理中心与原告袁保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租期为1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证三、2012年12月21日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1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合同用以证明迁西县三屯营粮站所有资产由原告租赁经营。证四、迁西县粮食局关于对原直属库等7家企业竞选经营者招标简章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企业发展与改革小组批准迁西县粮食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租赁经营承包实施方案,对直属库7家企业采取公开竞标租赁形式全部实行招标租赁经营。此次实施方案中说明迁西县景忠粮贸公司租赁期间在空闲场地的建筑物应由景忠粮贸自行处理,迁西县粮食局并没有将景忠粮贸有限���司孙德全空闲场地建筑物拆除,被告未按约定将建筑物占用土地交付袁保祥租赁使用。证五、2008年12月29日迁西县粮食局书证一份,用以证明三屯粮站变压器由迁西县粮食局购买,价值30600元(由景忠粮贸购进),产权归迁西县粮食局所有,由袁宝祥使用。证六、2008年3月2日孙德全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合投资变压器增容25000元;证五、证六用以证明在变压器所有权方面,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管理中心将变压器交付原告,原告却没有独立使用权,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管理中心没有处理好与王合的纠纷。证七、2008年5月12日王合与迁西县景忠粮贸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变压器增容部分王合负担了25000元费用,迁西县景忠粮贸有限公司在使用变压器增加项目时,需与王合协商。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管理中心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对��压器正常使用后,才知道王合与迁西县粮食局在变压器问题上有纠纷,且始终没有给予解决。王合原来与景忠粮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每年租金35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发生争议后,因为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管理中心以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不解决实际问题,王合拒交租金,导致原告4年租金损失144000元。证八、彭强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租赁期间,彭强与原告达成意向准备建锅炉厂购买的电力器材,使用变压器时,被告王合进行阻止,被告粮食局系统未给解决,造成经济损失34000元。证九、张祥金书证一份,在原告租赁期间,张祥金与原告达成意向建设石材加工厂,证明意义与彭强证明内容一致,造成经济损失39700元。证十、2014年12月9日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让债权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与王合的债权转让给迁西县粮食局,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与王合之间有债权等方面的纠纷,未妥善处理变压器权属及使用问题。证十一、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362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第14页“审判长问迁西县粮食局是否按合同约定把租赁物全部交付袁保祥?迁西县粮食局答:饭店没有交付,孙德全的彩钢房没有清除,变压器已经实际交付”。用以证明没有实际交付部分包括孙德全的彩钢房及饭店占地。当时粮食局的出庭人员有马玉国、齐国明及代理律师。证十二、2015年2月4日三屯营法庭诉前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迁西县粮良局承认应交付原告租赁物包括饭店、沙场及彩钢房,其中彩钢房遗留问题是存在的。证十三、2013年12月26日迁西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遗留问题包括自建简易房6间,包括王合沙厂超期��包至2018年5月12日,同时说明饭店不在本次招标资产范围内。而被告之前签订的3份协议中都明确写明饭店属于承租的资产,饭店、彩钢房场地、王合沙场都作为遗留问题没有解决。证十四、李某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李某外出看病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自建简易房未拆除,场地未交给原告使用,李某虽有意向租赁彩钢房占地,原告无法出租,导致每年28000元租赁费原告没有获得收益,五年损失合计144000元。证十五、2010年3月23日迁西县粮食局出具的票据一份,此票据中写明退回原告2009年1至7月租金33000元,用以证明饭店属于被告承租范围,饭店属于原告承租范围,但被粮食局承包他人,经协商粮食局赔偿原告2009年7个月损失33000元,此赔偿标准系双方认可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以此标准为参照,结合市场因素,要求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5000元赔偿原告,扣除其已经减交的租金78000元,其应赔偿原告222000元。证十六、迁西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管理制度一份,在此管理制度明确写明承租人不得在租赁范围内新建临时和永久性建筑物,用以证明孙德全建的彩钢房是不允许存在的。证十七、迁西县企业改制办公室(2005)9号文件、公司章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粮食局三屯营粮站改制成立迁西县景忠粮贸有限公司,三屯营粮站职工参股,孙德全任公司董事长。迁西县景忠粮贸有限公司租赁三屯营粮站租用3年。合同期满后迁西县粮食局应全部收回,孙德全自建彩钢房应当予以拆除,将占用土地交付原告。证十八、迁西县粮食局超期收入清单一份,此清单系迁西县粮食局交付袁保祥的超期租金收益49469元。用以证明此清单中未包括张金星的超期租金收入11667元。附加说明张金星原与景忠粮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09年8月1日到期,每年租金2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后应将租金交付袁保祥11667(20000元÷12个月×7个月)。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一、有异议,合同不完整,且是复印件。证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四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也没有公章。对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六有异议,景忠粮贸原来有变压器,王合需要使用,但需增容,王合只是投资的增容费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七有异议,是王合与景忠粮贸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与景忠粮贸没有股权关系。景忠粮贸只是承租过粟源公司粮站资产。对证八、九彭强、张祥金承租期间与原告直接签订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知情。对证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王合之间有变压器权属争议。对证十一无异议,孙德全的彩钢房没有拆除,但是不能证明应当清除。饭店没有交付属实。对证十二无异议,没有交付彩钢房是存在,但不能证明应当交付。对证十三有异议。彩钢房在原告承包前就存在,是否应当拆除,双方需达成最终协议。对证十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十五有异议,票据确实写着1至7月退租金33000元,但与粟源公司核实,是2009年到2013年3年减少租金。原告主张饭店每年6万元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当时粮站全部的租金才53000元。饭店怎么就可能是6万元呢?对证十六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存在,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未见过此文件。对证十七景忠粮贸公司是老职工集资成立的企业,注册资本都是个人投资的,与三屯粮站、粮食局没有任何关系。景忠粮贸成立后承租了粟源公司名下的三屯粮站进行经营。在景忠��贸章程中有规定。以景忠粮贸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任何合同,与粟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十八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确实真实性。被告王合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孙德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十一和证十六有异议,我只盖了3间彩钢房,不是6间,那3间是刘国花盖的,我承租期满后,粮食局接收了全部资产,彩钢房也已经移交粮食局了,是否拆除与我无关。对原告其他证据均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一、2008年12月31日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袁保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用以证明与袁保袁祥签订《租赁合同》时,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粟源公司)已经向其移交包括1台变压器在内的所有资产,袁保祥已在资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证二、迁西县粮食局《租赁承包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用以证明改扩建后的变压器是国有固定资产,变压器国有资产的属性未发生改变。王合因个人利益问题,给袁保祥实施停电,是其2人之间的侵权行为,袁保祥不能因此向粟源公司主张赔偿。证三、河北省收款收据5张,用以证明1、袁保祥在交纳租赁费时,迁西县粮食局及粟源公司因三屯营粮站饭店转租而对其减免部分费用,先后总计7.8万元。2、袁保祥接受减免租金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三屯营粮站饭店转租的认可和同意。证四、收据2张,用以证明1、在2008年12月底签订《租赁合同》时,袁保祥已全面接手三屯营粮站各项资产,无张金星超期承租问题。2、粮食局和粟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将49469元超期收入交给袁保祥,袁保祥签收。证五、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0年7月22日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宋志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宋志民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租三屯营粮站饭店租金每年12000元。原告对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此证据可以看出三屯营粮站的土地及建筑物包括变压器、饭店都租给了原告。被告应保证原告有完整的处分权。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被告提供的变压器,原告并不能充分自主的完全使用,饭店也没有交付给原告。临时建筑物彩钢房的场地也没有交付。对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文件中规定,不得私自在空闲场地建设建筑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该自行拆除的部分,被告并没有履行义务。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达成任何补偿协议。事实上被告是和原告签订协议后,才告知原告饭店又由粮食局租与���他人。原告完全是被动的,对损失问题履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只承诺在7个月33000元的基础上给原告补偿损失。对证四只能说超期收入是这么多,但并未包括被告承认的应返还原告2009年1月到7月张金星的租金。对证五原告不清楚是否存在,原告只知道粮食局把饭店租赁给原告了,而被告又将饭店租给他人,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对所租资产协商问题,必须以文字形式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有效。被告所说的饭店并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任何文字性的东西证明对原告进行补偿达成协议。被告王合对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二有异议,因为被告王合对变压器增容有投资,对变压器具有优先使用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孙德全对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告王合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5月12日王合与迁西县景忠粮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第十五条第六项,电力增容部分,迁西县景忠粮贸有限公司使用变压器增加项目时,需与王合协商。原告对被告王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合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合同并无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内容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孙德全对王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袁保祥提交的证据证一、证二、证三、证十一、证十二、证十八形式和来源上具有客观性,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袁宝祥提供的证据证四、证五、证六、证七、证十、证十三、证十五、证十六、证十七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与原告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八、证九、证十四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实原告具有实际损失,不予采信。对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一、证三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二、证四、证五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合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迁西县粮食局三屯营粮站下岗职工入股注册成立了迁西县景忠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先股后租改制企业),2005年8月31日,迁西县景忠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忠粮贸)与迁西县粮食局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每年租金2万元,孙德全系该公司经理。公司经营期间将三屯营粮站房产及场地对外转租收取租金,2008年5月12日,迁西县景忠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王合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每年租金35000元。由于王合在租赁场地内兴建砂厂,该粮站原有30千瓦变压器不足以支持工业企业生产,需对变压器进行增容,因此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增加电力需增容由乙方(王合)负担部分费用,甲方(景忠粮贸有限公司)再增加项目用电要经乙方协商解决。合同到期后,迁西县粮食局接收三屯营粮站全部资产及未到期转租赁合同,承担了转租合同的权利义务,景忠粮贸有限公司与迁西县粮食局结清了租赁期间内收取的超期租金收益。但在景忠粮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对自建的六间彩钢房未予拆除。2008年12月31日,原告袁宝祥与迁西县粮食局下属单位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迁西县三屯营粮站原址,租赁期限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至。年租赁费5.3万元。资产管理中心将接收的景忠粮贸与原租户签订的未到期合同收益转交原告49469元,在交付清单中包括王合超期租金收入,并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履行迁西县景忠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合签订的未到期租赁合同。2009年5月份,王合向原告交纳租金35000元。该超期租金清单中未包括张金星超期租金11667元(20000元÷12个月×7个月)。2011年12月31日,原告袁保祥与资产管理中心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签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至。年租赁费5.3万元。2011年9月9日,资产管理中心成立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由粟源公司接收资产管理中心三屯营粮站资产管理业务。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粟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48000元,特别注明,大门口北4间门市部和院内饭店8间,县局已租赁给宋志民经营,租金由袁宝祥收取”。违约责任:如单方违反本合同义务条款,应向对方支付租金总额20%违约金。三份合同租赁范围均包括饭店门市部,但被资产管理中心另行租赁他人经营,原告未能依据合同取得饭店经营权,经双方协商,2010年3月23日,迁西县粮食局退回原告2009年1月至7月份租金33000元,2012年1月19日减收原告在租期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交纳租金21000元,2012年12月25日减收原告在租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交纳租金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保祥领取了迁西县粮食局交付的王合超期租金11660元,并直接向被告王合收取了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租金35000元,视为原告继续承认并履行2008年5月12日景忠粮贸与被告王合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王合为了保证沙场企业正常生产,对原变压器增容进行了投资,原告袁保祥经营三屯营粮站资产后,在未对变压器负载进行论证的基础上,擅自招租工业企业暖气炉厂和大理石材厂,导致原告袁保祥与被告王合发生用电纠纷,原告与被告王合因为变压器负载发生纠纷,致使被告王合拒交租赁费,与被告粟源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粟源公司给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袁保祥与被告王合之间的转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不宜处理,应另行解决;被告粟源公司作为迁西县粮食局及资产管理中心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在与景忠粮贸结算后,应当将张金星超期租金11667元给付原告袁保祥。原告要求被告粟源公司支付6间彩钢房占地给原告造成损失1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孙德全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原告与资产中心及被告粟源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门市部饭店属于租赁资产,应由原告经营,但原告在依据租赁合同交纳租赁费时接受了资产中心及被告粟源公司减交租赁费78000元的行为,视为同意资产中心和被告粟源公司将饭店门市部资产另行租赁他人的做法,也即是说,原告袁保祥和资产中心及被告粟源公司就三屯营粮站资产租赁范围的变更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粟源公司赔偿未能经营饭店门市部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资产中心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为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保祥关于张金星的超期租金人民币11667元。二、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保祥违约金人民币96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应给付原告袁保祥人民币21267元。三、驳回原告袁保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3元,原告袁保祥承担9773元,被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连海审判员付会军代理审判员代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范小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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