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53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小某,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博爱县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又名刘胜利,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鲁自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7日在柏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没有经过充分了解仓促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母亲办过丧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新农合、农村养老保险钱,致使原告伤透了心。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重新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财产平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许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许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无异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许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许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财产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后认为,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许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清楚。财产清单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许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财产清单属于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1989年11月7日在博爱县柏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有一女儿、被告有一女二子三个孩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家中的共同财产有电磁炉一个、彩电一台、大床带床垫两个、案板柜一个、缝纫机一台、棉被一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将双方的子女共同抚养成人,现子女均已成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电磁炉一个、缝纫机一台、棉被一条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自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路莉莉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53号(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53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