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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拉祜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的某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相约各自携带枪支到纳板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一起狩猎,在王达妈箐沟边,李某乙发现一头野牛后开枪将其猎杀,其后,三人将野牛剥皮分肉,在山上将肉烤成干巴,分好后各自背回家。2009年6月的某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相约各自携带枪支到纳板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一起狩猎,在藤蔑箐半坡的树林,李某甲发现一头野牛后开枪将其猎杀,其后二人将野牛剥皮将肉烤成干巴,分好后各自背回家。李某乙将野牛胆和一对牛角卖给标某某(另处),李某甲分到1800元,野牛角已收缴。经鉴定,被猎杀的野牛属牛科印度野牛,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不具有杀伤力。另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8.10”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系列案中,将李某乙、李某丙抓获,李某甲闻知后在逃。后李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标某某、李某乙、李某戊的证言;物证照片;林业、枪支、价格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指认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持有火药枪猎杀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野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收缴的火药枪一支,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