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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常德市武陵区青云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鑫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武陵区青云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鑫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常德市武陵区青云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聚宝村八组。经营者林青云,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湖南鑫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村付家湾安置小区E区****栋*单元***房。法定代表人罗海山。原告常德市武陵区青云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鑫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因承建安化县东坪镇南区二桥边的怀慈花园需要建筑器材与原告签订器材租赁合同,至今尚欠原告157973元租赁费。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东坪镇金融商业广场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出租建筑器材给被告用于建筑东坪镇新街工商银行工地,被告未如期跟原告结清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358424元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516397元租赁费;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发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村付家湾安置小区E区E-13栋四单元207房非被告湖南鑫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山联系方式不明确,原告常德市武陵区青云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林青云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载明:“被告湖南鑫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其法定代表人罗海山无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指向的被告主体不明确,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丽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6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