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蒙贤玮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贤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贤玮,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贤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贤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蒙贤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被告人蒙贤玮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2015年2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蒙贤玮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小区中房物业办公室门前,发现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轻雅牌电动车无人看守,于是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强行撬烂该车的前轮大锁并盗走该车。在转移盗窃所得电动车过程中,蒙贤玮在北湖明秀路口被龚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轻雅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030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蒙贤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蒙贤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蒙贤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蒙贤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蒙贤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蒙贤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蒙贤玮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蒙贤玮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贤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蒙贤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蒙贤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蒙贤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蒙贤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蒙贤玮系累犯等具体情节,对其作出的刑罚适当,蒙贤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英审 判 员 樊海金代理审判员 蒋治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艾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