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斯青与谭四清,廖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斯青,谭四清,廖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徐斯青,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谭四清,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廖晓英,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徐斯青诉被告谭四清、廖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斯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四清、廖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谭四清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在场人陈平签字。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谭四清6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谭四清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四清、廖晓英未到庭参加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谭四清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斯青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此款按月息20‰计息。借期一年。借款人:谭四清在场人:陈平2013年9月27日”。借款后,被告谭四清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谭四清、廖晓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原件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四清向原告徐斯青借款60万元,有借条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原告与被告谭四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诉争的借款,被告谭四清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谭四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晓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谭四清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四清、廖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斯青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7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谭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成 丹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