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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72号李思与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李思,女,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运动人杯壶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法定代表人冯志平,运动人杯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志刚,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思与被告运动人杯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运动人杯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诉称,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各类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存在拖延支付工资及其他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双倍工资合计125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补交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三、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合计5000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运动人杯壶公司辩称,原告��述无事实依据,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思诉称,2013年8月3日,其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1日,其从被告处离职;其每月的工资为2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被告否认原告在其处工作的陈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乙方与“西安某临床营养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还注明负责人为“李思”。2014年3月20日,李思以运动人杯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即运动人杯壶公司):一、向申请人(即李思)支付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双倍工资合计12500元;二、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三、向申请人补发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合计5000元;四、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4)02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666.6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83元;三、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李思与运动人杯壶公司均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以劳动仲裁申请上“李思”的署名不是李思本人所签,应视为李思本人未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143号和(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驳回李思的起诉、驳回运动人杯壶公司的起诉。2014年12月23日,李思再次以运动人杯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前次一致。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审查,认为该仲裁已经处理,不再受理,于当日作出襄高劳人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李思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劳动权益的主张均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复印件、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出库单、入��单、费用报销单与费用清单的照片及被告的企业电子档案。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因该合同中的乙方处署名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还注明负责人为“李思”。被告认为该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启用的印章,并提供了其公司的印章印模、其公司于2013年8月3日、2013年10月27日分别与广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南京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以证实其公司在该期间对外签订合同所用合同专用章的情况。被告所举证据虽能反映其公司启用了该枚合同专用章,但针对原告所举的合同,其既不申请印章鉴定,亦未向相关部门报案,故其不能证明该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所有,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虽提供了“永康市某五金制品厂”的网页截取照片、��永康市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但该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的证明力。另外,被告提供的其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表明细中“本人签名”处存在黑色和蓝色两种字迹颜色,该13个月期间每个人每月的签名所反映的字迹颜色均相同。原告认为该工资表系伪造的。因被告不能做合理解释,而上述工资表明细中还反映直至2014年7月,“陈某某”一直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该情形与被告关于“其公司有陈某某此人,但其已于2014年3、4月份离开公司”的陈述意见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费用报销单中有原告本人与秦某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平的签名,费用清单中也有冯志平与秦某的签名,该两份证据已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因原告陈述该两份证据取自被告处,故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供其相应期间的公司���务会计凭证,以供核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公司2013年11月、12月两本记账凭证,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照片中的费用报销单与费用清单并非取自其公司。经核实、质证,原告对该两本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账凭证中无会计、出纳及负责人的签名,账目也不全。综上,综合分析比较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2013年11月12日的合同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1月12日的合同中注明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能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而不能证实其于2013年8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认定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保存工资报酬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均未提供,以反驳原告工资数额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月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合计5000元,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反驳而未提供,属被告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2013年11月份和12月份应得工资分别应为1583.3元(2500元/月÷30×19)和250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运动人杯壶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日起(即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之外,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差额1666.7元(2500元/月÷30×2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双方之间应属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据此核算,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补偿系数为0.5个月,原告应获经济补偿金为1250元(2500×0.5)。原告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但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机构的法定职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动人杯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思支付工资4083.3元(1583.3+2500)、双倍工资差额1666.7元及经济补偿金1250元。二、驳回原告李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海清审判员刘桢审判员臧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