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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古国民与吴炎、彭黄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58号原告:古国民。委托代理人:古志鹏。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炎。被告:彭黄军。被告: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南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15栋603室。法定代表人:李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国民与被告吴炎、彭黄军、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斯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古国民的申请对其房屋因交通事故受损程度及价值(可维修时鉴定维修费用,不能维修时鉴定损失价值)进行委托鉴定。2015年4月16日,本院收到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015年6月5日,本院收到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受损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古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志鹏、梁健安,被告吴炎,被告金斯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明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国民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炎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塘面村道行驶,至原告屋后路段时车辆侧翻导致车上集装箱脱落碰撞到原告的房子,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山楂树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吴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斯敦公司,该车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评估鉴定不客观、不合理,且评估鉴定后产生新的裂缝,原告的房屋实际已成危房,无法居住。事故发生时原告全家正在屋内,巨大的撞击声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山楂树损失24000元(300斤×4元×20年,按每年结果300斤,每斤山楂4元的价格计算20年),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索赔事宜及房屋修复等误工费36000元(100元/天×2人×6个月,误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2人各误工6个月计算),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20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其余由被告金斯敦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炎答辩称:原告的房屋损失应按评估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村委会不是确定房屋及树木权属的部门,原告仅依据美仪村委会的证明主张其系相应财产的所有人证据不足。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金斯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是金斯敦公司聘请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事故,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彭黄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金斯敦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房屋损失应按评估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村委会不是确定房屋及树木权属的部门,原告仅依据美仪村委会的证明主张其系相应财产的所有人证据不足。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吴炎系我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事故,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的维修项目中,内墙体批灰刷白计算面积过大,该项费用过高,其他各项基本客观,原告房屋损失可以按该评估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房屋需拆除重建是不合理的。另外,村委会不是确定房屋及树木权属的部门,原告仅依据美仪村委会的证明主张其系相应财产的所有人证据不足。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合理的损失由我公司在相应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被保险车辆可能存在载重超出核定重量的情形,如该情形确实存在,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享有相应的免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吴炎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塘面村道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车驶至古国民房屋后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车上集装箱脱落后撞到古国民的房屋及屋后一棵山楂树,造成房屋损坏、山楂树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处理并认定:吴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古国民无责任。古国民因本次事故受损的房屋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10组,系二层砖混结构。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该房屋所受撞击墙体出现的损坏主要是集装箱撞击引起,被撞击墙体受损严重,已构成危险构件;房屋部分裂缝为原先受温差、收缩等自身因素作用下产生,撞击促进了裂缝的增大、增宽。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关于房屋的处理意见为:1、应对该房屋被撞击部位的墙体委托有相关资质单位进行重新砌筑、修复;2、应对该房屋受撞击墙体上方开裂楼板、墙体、墙体与梁交接处受损开裂的部位进行修复处理。2015年6月4日,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受损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认为古国民房屋损失(维修)鉴定价格为18183元。原告为进行评估、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15000元。本次事故受到毁损的山楂树系古国民所有。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彭黄军,彭黄军将该车挂靠金斯敦公司进行经营。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古国民与被告吴炎等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美仪村委会证明(3份)、宅基地使用证、事故现场相片(2张)、吴炎驾驶证复印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古国民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邮政专递发票(25张)及被告金斯敦公司提交的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挂靠经营协议书、金斯敦公司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村民委员会对辖区情况较为熟悉,村民委员会在经过调查了解后对辖区内相应财产权属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事故现场相片(2张)与其提交的美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次受损的房屋及山楂树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损害相片(15张)系其单方制作,对其制作时间本院无法确定,该相片不足以证实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及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在进行相应评估、鉴定时有所遗漏。另外,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房屋损害相片(15张)主张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的评估、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理理据不充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相片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房屋维修费用18183元(结合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确定)。原告主张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110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②处理事故误工费1338.74元(24432元/年÷365天×2人×10天,结合本案事故特点酌情支持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按2人1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处理事故交通费400元(综合事故发生地、事故处理地、原告居住地、处理事故的合理人次酌情确定)。上述各项合计19921.7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棵山楂树毁损虽是事实,但原告仅凭单方估算主张山楂树损失24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发生的巨响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理据不充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吴炎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所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相应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确定:全部由被告吴炎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吴炎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吴炎应承担的赔偿中,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金斯敦物流公司进行承担,被告金斯敦物流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具体赔偿问题。原告的上述损失19921.74元均系财产受损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7921.74元(19921.74元-2000元),全部由被告吴炎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商业险存在免赔事由及免赔项目,吴炎应承担的17921.74元赔偿全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9921.74元(2000元+17921.74元)。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金斯敦公司实际无需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古国民各项损失共计19921.74元。二、驳回原告古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2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古国民承担1710元,由被告彭黄军、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10元。本案鉴定费15000元,邮政专递费348元,合计15348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彭黄军、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晨第-9-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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