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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赖某与丹阳市某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丹阳市某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邓利辉、贺贞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某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某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与被告丹阳市某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利辉、贺贞辉,被告丹阳市某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告为丹阳市某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房屋的承租人,租期尚未届满。2015年3月5日,被告丹阳市某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股东陆银晓告知原告,房屋已经被他人串通卖给被告丹阳市某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虽经诉讼,但结果不利。原告认为,被告丹阳市某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不管是以何种价格将房屋卖给被告丹阳市某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都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原告也不知情。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期间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无效,由原告以138.6万元同等价格优先购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某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合同成立,也未产生效力。2、原告的诉请中认定合同无效与在同等条件下购买涉案房屋属两个不同的诉请,原告合同无效的主张,人民法院应支持。被告金志车辆有限公司善意购买承租房屋并已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3、即使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在诉状中表述以同等条件购买与之前法院的判决双方认定房屋价格16800000元不相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丹阳市某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和土地作价出让给被告丹阳市某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现原告以两被告买卖房屋为其承租,该买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无效,由原告以138.6万元同等价格优先购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2013)镇商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承租人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部分房屋承租人,原告的部分优先权不能延伸至对整体房屋的优先权,且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已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以138.6万元同等价格优先购买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文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