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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476号原告: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史米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锡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林泽民。原告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阳公司)与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欣意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阳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欣意公司向原告苏阳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360000元、借收银行转汇人民币800000元,共计借款11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相应借款利率及违约支付双倍违约损失金。借款到期后欣意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苏阳公司多次索要,欣意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在甚至联系不上了。苏阳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247988.6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按协议年利率7.2%计算,即1160000元×0.072÷365天×92天=21051.6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按协议年利率15%计算,即1160000元×0.15÷365天×476天=226915元)。欣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欣意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00,(其中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银行电汇捌拾万元整¥800000.00),此款项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7.2%,逾期则按年利率15%计息,自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办理银行电汇到账日起开始计息。款项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账号:72×××17”。欣意公司在该借据落款处加盖印章。同日,苏阳公司交付给欣意公司现金360000元,欣意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次日,苏阳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溧阳支行账户向欣意公司上述账户转款800000元,用途为借款。以上事实,有苏阳公司提供的借据、收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苏阳公司与欣意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苏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欣意公司欠其借款1160000元,且苏阳公司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欣意公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情况未予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支持苏阳公司对借款本金1160000元的主张。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和借款期限外利率标准,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为1160000×7.2%÷365天×92天=21051.6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1160000元×15%÷365天×476天=226915元,以上利息合计2479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479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0元,减半收取8735元,由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