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许平与张明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许平,张明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杨 许 平 与 张 明 兴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许平,甘肃省庄浪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兴,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天有,陕西省扶风县人。原告(反诉被告)杨许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许平,张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许平诉称,杨许平、张明兴同在华亭县东华镇文昌路步行街摆摊经商,摊位相邻。因被告摆摊位置不当,杨许平向城管反映过,城管将被告骂过。2015年4月28日9时许,杨许平、张明兴为摊位摆放位置发生语言冲突,张明兴向杨许平头部、胸部连续击打数拳,并捏住杨许平脖子,被在场的人劝架拉开后,张明兴余怒未消抡起一根铁管在杨许平胸部、臂部击打三次,致杨许平头部、胸部、手掌等部位受伤,警察赶来制止。事后杨许平到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杨许平、张明兴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许平诉讼请求张明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53.23元,其中医疗费2062.23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997元。杨许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5年5月5日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2、用药清单原件1份2张、3、出院证原件1份,4、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5、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1张金额2062.23元,以上证据证明伤情、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10张金额50元,证明就医交通费。7、证人张虎平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先动手打架。8、证人闫小兵证言1份,证明张明兴之妻殴打杨许平之妻的经过。9、华亭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10、销货清单2张,收款收据1张,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菜、肉都倒了,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1、证人闫小兵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28日早上,我们都在摆摊,我听见有人吵闹,上前一看,是张明兴先动手正用拳头殴打杨许平,杨许平把张明兴压倒在地上双方撕扯在一块,被人拉开了,之后张明兴把伞把子卸了,手里拿个钢管朝杨许平头部又打了几下,杨许平手里没有拿东西,后又被人拉开了。张明兴辩称并反诉称,杨许平所说不是事实。杨许平、张明兴各从事个体餐饮经营,摊位相邻,张明兴卖的是豆花,杨许平卖的是肉夹馍。2015年4月28日,城管人员来文昌路检查工作,因摆摊人员都没有按摆摊位置摆放,都在往后挪,杨许平质问张明兴为何要摆到前面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杨许平年轻力壮,手持菜刀赶到张明兴摊位追打张明兴,张明兴用钢管防卫,所以张明兴不承担杨许平的各项损失。反诉要求杨许平赔偿张明兴各项损失共计1756.86元,其中医疗费509.86元,财产损失260元,误工费493.50元,护理费493.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董志耀、史彩仙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经过。2、华亭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1份,3、华亭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509.86元,证明张明兴伤情、医疗费。4、照片3张,证明张明兴财产损失情况。对杨许平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张明兴质证称只认可证据9,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许平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证人证言内容与证人当庭作证内容一致,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对张明兴提交的证据,杨许平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证言不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医院检查报告单与外伤无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诉辩意见,确认如下事实,杨许平、张明兴同在华亭县东华镇文昌路步行街摆摊经商,摊位相邻。2015年4月28日9时许,杨许平、张明兴为摊位摆放位置发生语言冲突,张明兴首先动手用拳头殴打杨许平头部、胸部。被在场的人劝架拉开后,张明兴又用铁管捣杨许平胸部、臂部,二人互相撕扯。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杨许平在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8日,华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张明兴左肘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当场处罚决定书,对张明兴罚款200元。关于杨许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62.2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参照上年度甘肃省餐饮业平均收入80.51元/天,杨许平住院8天,确定误工费644.08元。杨许平主张的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元合理,予以认定。杨许平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张明兴未造成杨许平财产直接损失,对杨许平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杨许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2.23元、误工费644.08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元合理,共计3640.31元。关于张明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9.86元,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张明兴未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未说明休息情况,对张明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定,财产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许平与张明兴摆摊相邻,不能和气相处,互有怨气。2015年4月28日,双方发生语言冲突,互不相让,又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二人均有过错。但张明兴首先动手殴打杨许平,为主要过错一方,应当对给双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许平为次要过错一方,应当对给双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兴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许平经济损失3640.31元的80%,即2912.25元,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杨许平自行承担。二、原告(反诉被告)杨许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兴合理损失509.86元的20%,即101.97元,剩余70%的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兴自行承担。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许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