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立案后,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对被告杨某某进行传唤:“杨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你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现期限已满,被告杨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父亲杨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之间互不联系,且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长时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婚生男孩“王某甲”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民,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2970.5元(11882元×25%)。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970.5元,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