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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仁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庄锡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袁仁龙,庄锡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王甲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仁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锡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13日,庄锡君驾驶浙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挂号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嵊州市甘霖镇驶往新昌县万丰有限公司。途经嵊义线8KM+390M嵊州市海旺加油站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袁仁龙驾驶其自己的无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袁仁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庄锡君和袁仁龙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经鉴定,袁仁龙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肆个月,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8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1463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5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施救人工停车费320元,合计108399.36元。同时查明,庄锡龙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20000元,其中袁仁龙已向交警部门领取16000元。另查明,庄锡君驾驶的浙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挂号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浙D×××××号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浙D×××××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主、挂车均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为108399.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袁仁龙87981.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7661.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施救人工停车费3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0417.4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庄锡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0147.46元×60%=12250.47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为被告庄锡龙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庄锡龙已付原告的16000元,原告应作返还。原告系失土农民,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有3905.24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查其中伙食费376元不属合理损失范围应予剔除,对剩余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提出不具有赔付义务的辩称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仁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施救人工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00232.37元。二、袁仁龙返还庄锡君16000元。三、驳回袁仁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依法减半收取1324元,由袁仁龙负担124元,庄锡君负担1200元,款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法院缴纳。鉴定费14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袁仁龙已经年满68周岁,户籍为农村且集体及其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也未提供有其他劳动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判令支持其误工费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4634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仁龙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已经年满68周岁,但仍在打工维持生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庄锡君答辩称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袁仁龙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年满66周岁,但其自述仍在打工,考虑到其系农村居民仍具备劳动能力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袁仁龙自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袁仁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袁仁龙并无固定工作单位,客观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结合上述分析,不能仅以袁仁龙未提供相关证据就认定其不存在误工损失。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