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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曾金龙、李燕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曾金龙,李燕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法定代理人江秀妍(林某某母亲),女,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广东智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金龙,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被告李燕洲,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彩东,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笑怡,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曾金龙、李燕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江秀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民,被告曾金龙、李燕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彩东与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11时00分,被告曾金龙驾驶赣B62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和平县优胜镇往和平县长塘镇方向行驶时,因被告曾金龙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林某某发生撞触,造成原告林某某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4]3000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两名陪护人,加强营养。2014年8月6日,原告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73天。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全休1个月,视功能恢复情况需再次手术。2014年11月19日,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要求休息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要求休息至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比照4.9.9.d款之规定,其左足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了医院治疗费外,未给予任何赔偿。原告母亲江秀妍在佛山市做保姆工作,因原告此次受伤,不得不辞去保姆工作,护理原告。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护理费55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情3000元;5、营养费酌情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19474.8元。被告李燕洲是赣B629**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赣B629**号车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474.8元,先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金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金龙、李燕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曾金龙、李燕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燕洲通过被告曾金龙先后向原告家属及和平县交警大队支付了79000元医疗费,后来又垫付了和平县人民医院和河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41595.73元。被告曾金龙、李燕洲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0595.73元。赣B629**号车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为219474.8元,加上被告曾金龙、李燕洲垫付的120595.73元,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足以赔偿,不须被告曾金龙、李燕洲承担。原告在诉状中只承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没有明确被告垫付了120595.73元,也没有向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提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告赔付120595.73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赣B629**号车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不予支持,过高的应予以核减。对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护理标准予以核减,护理人数以1人计算,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单方申请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玖级,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即使法院酌情考虑,也应按司法实践予以核减;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过高,应予以核减;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费用;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核定,结合医疗实践一般以扣除10%超医保用药为准,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核实后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1时00分,被告曾金龙驾驶赣B62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和平县优胜镇往和平县长塘镇方向行驶,行至S229线28KM+150M路段时,与路边玩耍的原告林某某发生撞触,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和公交认字[2014]3000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金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2人,加强营养。2014年8月6日,原告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73天。出院诊断:1、左足清创缝合术后;2、左足第1趾近节、第2趾中节、第5跖骨骨折;3、右胫骨中段骨折;4、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修复术后。出院建议: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二期视功能恢复情况需再次手术。2014年11月19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林某某休息叁拾天(11月19日至12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佛山市中医院再次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林某某休息叁拾天(12月18日至1月17日)。2015年3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粤南河[2015]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某的左足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金龙、李燕洲支付了40575.73元给河源市人民医院用于原告的医疗费,支付给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证金79000元,其中原告在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59000元,另被告曾金龙支付给和平县长塘镇卫生院救护车费1000元;综上,被告曾金龙、李燕洲共支付了100575.73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支付了1万元给佛山市中医院用于原告的医疗费。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林某某属农业户口,其法定代理人为江秀妍。原告林某某于2013年3月-2013年12月期间在河源市源城区晨曦幼儿园入读,于2014年3月-2014年7月初就读于和平县长塘镇中心幼儿园。被告曾金龙驾驶的赣B629**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燕洲。该车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人保赣州分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河源市源城区晨曦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平县长塘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平县阳明镇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自愿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申请书、收条、账户明细查询、医疗费票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由被告曾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符合事实,程序合法,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曾金龙应对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作为赣B629**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系由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河[2015]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某某虽属农业户口,但其母亲江秀妍属城镇户口,原告林某某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就读于河源市源城区晨曦幼儿园,并跟随其母亲江秀妍在河源市源城区生活。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初,原告转至和平县长塘镇中心幼儿园读书,期间跟随其外祖母生活。原告属于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其本人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来自其父母的收入,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7天+73天)];2、营养费1000元,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该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7770.1元(32598.7元/年÷365天×7天×2人+32598.7元/年÷365天×73天×1人),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2人,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江秀妍护理,原告虽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考虑到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5、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此事故,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玖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9964.9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9000元,伤残损失150964.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原告治疗期间是在医院住院,陪护人员是在医院陪护,对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金龙驾驶的赣B629**号车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9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共计119000元;余款40964.9元,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两项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曾金龙、李燕洲无需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本案诉讼费是由于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没有积极主动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而产生,故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19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40964.9元,共计人民币159964.9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圣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