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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俊吉与林红,曹庭发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俊吉,重庆市璧山区旭昌煤炭加工有限公司,曹庭发,林红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保字第00130号申请人陈俊吉,男,生于1982年7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旭昌煤炭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福里村二社。法定代表人林庆德。被申请人曹庭发,男,生于1973年4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林红,女,生于1980年8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俊吉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旭昌煤炭加工有限公司、曹庭发、林红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18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旭昌煤炭加工有限公司、曹庭发、林红的银行存款180000元冻结一年,在冻结期内不得支付,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上述保全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致人民法院未能采取继续保全措施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世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