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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如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周如梓,农民。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山(实习),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如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如梓委托代理人鲁亚萍、田山(实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梓诉称,原告周如梓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5年5月5日12时5分许,钟顺安驾驶车牌号为晋B×××××/冀B×××××挂重型半挂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康中河村路口时,与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新高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发生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顺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周如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216364元、公估费6491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224455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6736.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原告周如梓的车损为单方委托,未与我公司协商,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公估的数额过高,严重脱离实际。未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增值税百分之十七。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并且为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施救的事实,付款方为冯向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周如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2、2015年5月14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钟顺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周如梓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李新高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准驾车型C1)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车牌号为冀B×××××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该车实际损失为216364元。5、公估费为6491元、施救费为1600元的票据各一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79918.08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周如梓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应提交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该公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未与我公司协商,剥夺了我公司知情权,程序不合法、且公估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并且为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施救的事实,付款方为冯向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单方作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周如梓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98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周如梓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5月5日12时5分许,钟顺安驾驶车牌号为晋B×××××/冀B×××××挂重型半挂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康中河村路口时,与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如梓准许的驾驶人李新高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发生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顺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被保险车辆车牌号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216364元。原告周如梓支付公估费6491元、施救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供被告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79918.08元。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原告周如梓准许的车辆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周如梓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为216364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系单方作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主张,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6491元、施救费16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和减小车辆损失及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按30%的比例给付原告周如梓保险理赔款。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周如梓保险理赔款数额为66736.5元【(216364元+1600元+6491元-2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周如梓保险理赔款66736.5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如梓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周如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孟卫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