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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丁长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长洪,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长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长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长洪于2015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在本区渝铁村某房间内,将1.49克海洛因出售给王某某,获款9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再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长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称量笔录、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丁长洪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长洪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出售1.4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丁长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丁长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属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长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1.4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