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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亚敏、刘纯祎、刘允汉、翟子英与赵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敏,刘纯祎,刘允汉,翟子英,赵珍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刘亚敏(系死者刘前程之妻),女,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刘纯祎(系死者刘前程之子),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刘允汉(系死者刘前程之父),男,汉族,1928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翟子英(系死者刘前程之母),女,汉族,1934年10月20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珍清,女,藏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刘亚敏、刘纯祎、刘允汉、翟子英诉被告赵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敏、刘纯祎、刘允汉、翟子英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珍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敏、刘纯祎、刘允汉、翟子英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刘前程借款100000元,刘前程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刘前程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4年6月25日,刘前程因交通事故去世。事后继承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推诿拒付至今。现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14年4月12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亚敏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亚敏户口簿原件一份和刘亚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刘允汉、翟子英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人民政府和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双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死者刘前程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刘纯祎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实原告刘亚敏与死者刘前程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纯祎系原告刘亚敏和死者刘前程之子,原告刘允汉系死者刘前程之父,原告翟子英系死者刘前程之母;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该凭证上借条内容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赵珍清于2014年4月1日向刘前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珍清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赵珍清向刘前程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刘前程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当日,刘前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汇款给被告赵珍清100000元。另查明,刘前程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原告刘亚敏与死者刘前程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纯祎系原告刘亚敏和死者刘前程之子,原告刘允汉系死者刘前程之父,原告翟子英系死者刘前程之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珍清在死者刘前程生前向其借款100000元,有本案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还款之民事责任。经查明,刘前程已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及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本案合法债权由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予以继承,即100000元债权应由本案四原告继承,因死者刘前程和被告赵珍清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珍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12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确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珍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珍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亚敏、刘纯祎、刘允汉、翟子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赵珍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桂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