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民华与谢裕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民华,谢裕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民华(曾用名唐明华),农民工。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裕全(曾用名谢全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民华因与被上诉人谢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上诉人唐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鑫,被上诉人谢裕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谢全生以在兴安县建电站为名邀请原告唐民华投资入伙兴安县黄柏江电站,随后原告唐民华交给被告谢全生10万元,被告谢全生于2005年3月20日写给原告唐民华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明华(原告唐民华曾用名为唐明华)兴安县黄柏江电站入股款壹拾万元正。该电站至今尚未建成发电。2014年4月9日,原告唐民华到兴安县工商局咨询后,发现自己不是兴安县黄柏江电站的登记合伙人,原告唐民华便于2014年6月12日以被告谢全生名义上邀其入伙其实是借款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请时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以建电站为名邀原告投资入伙电站,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写了收条给原告,收条上载明了收到原告电站入股款1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20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交付给被告款项的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事项不相符合,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该收款条时并未提出异议,该电站仍在建设当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未将其收取的原告款项投入到电站建设当中,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唐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其于2005年2月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同年3月20日其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写下收条,载明收到电站入股款10万元。因汇款有汇款单,故未写收条。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诉人共20万元。二、其与被上诉人及电站并未签订入伙协议,其并无入伙份额,亦从未参加合伙人会议及履行合伙人职权,故其既不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也不是电站的合伙人,更未与兴安县黄柏江电站发生合伙关系,其与被上诉人明显是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仅凭收条认定事实,是断章取义。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谢裕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及现金交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给被上诉人,但其仅提供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该10万元收条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其20万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实际收到其2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及电站签订入伙协议,其目前亦非电站工商注册股东,在被上诉人入伙的电站合伙协议里亦无股份占比登记,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兴安县黄柏江清水电站、兴安县黄柏江白桃电站、兴安县黄柏江珠江口电站及兴安县黄柏江盘龙电站共同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出资10万元入股该电站,其10万元股份暂时挂在被上诉人的12.5%股份之内,并承诺其为该四电站股东,在电站建成后将其名字登记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而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亦载明:收到唐明华(上诉人唐民华)兴安县黄柏江电站入股款壹拾万元整。鉴于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10万元并非借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明显系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偿还其借款2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唐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