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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玉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蒙G×××××/蒙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文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某镇某庄卫生室北侧时,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何某甲发生碰撞,致何某甲受伤,后何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送伤者何某甲到医院救治,后接民警通知到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了讯问。案发后,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文安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4)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小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瑞娟